【论文: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探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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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确立了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通常所说的“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只有机动车方即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辆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条例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规定了3个月的投保期: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交强险”。条例给予车辆所有者3个月的投保期,即自2006年10月开始,新的车辆(包括原保险到期的)必须投保“交强险”,新法实施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派生出新的责任主体,指的是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此外,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施工单位,公路管理部门未尽职责,而导致交通事故,原作一般侵权赔偿案件,上述单位和个人是否也成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存有很大的争议。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目前没有设立,因此,目前也没有赔偿权利人向该机构提出主张。目前赔偿权利人向医疗机构主张权利的案件很少,即使有,在适用法律上也没有争议,因为新法第七十……